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利率萬分之四七九計算之利息。被告
乙○○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自應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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