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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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票據號碼GKA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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