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名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 陳湘芸 為姐弟關係,兩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

   甲○○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

   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

   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

   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湘芸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因細故與陳湘芸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揮舞及以菜刀砍廚房門,且對陳湘芸恫以「別以為我不敢砍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詞,使陳湘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