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瀞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

重零點伍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許瀞文為警查

  獲之日期應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瀞文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540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71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5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月21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民族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扣案捲菸1支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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