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準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準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以竊盜者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苟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即屬相當。上訴人竊取金牌一面得手,為被害人發覺阻止其離去並要求歸還時,竟毆打被害人二人成傷,已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準強盜罪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人認應以竊盜及傷害二罪個別論處,顯屬誤會。而量刑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除依累犯加重外,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多次前科,再犯本罪,仍矢口否認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復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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