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及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該案證人即被害人之祖母 李曾鵠 於偵查中所述「客廳當時是暗的,我隨即打開電燈」等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所載「案發當時客廳內又未開燈」、「當時客廳裡面很暗,沒有開日光燈,看不清楚裡面狀況」、「阿嬤打開電燈出來」等情,足認案發時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客廳很暗,無法看清裡面狀況,抗告人在此客觀環境下,無從辨識被害人手持之刀刃究竟朝向何方,自無殺人之犯意與死亡之預見,故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基於殺人犯意,將被害人手上刀刃反轉朝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往後推靠牆壁,再使該刀刃猛力往被害人右頸部刺入致死等事實認定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爰以上開陳述及文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卷查上開證人陳述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否認有殺人故意,以伊與被害人拉扯推擠,並無反轉刀刃朝向被害人,亦不知刀子如何刺入被害人右頸部等語為辯,並經公設辯護人提出上開辯護意旨書辯護之,業由原審法院調查審酌而捨棄不採,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之屬。原裁定因以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一己之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以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有罪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依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案由欄誤以抗告人併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0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係贅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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