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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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二罪)共四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決及裁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其中編號一、二之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編號三、五之罪,亦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四罪二次所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顯較未裁定前更不利於抗告人,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駁回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以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一罪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無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㈡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四罪均於編號一、二之罪裁判確定以前所犯,編號四、六、七所示三罪皆於編號一、二之罪裁判確定以後所犯,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併予執行。經核原裁定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此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應與前述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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