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謝一舟
被 告 王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4000元,惟被告迄未返還,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
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