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黃士豪
被   告  丁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
○區○○○路○○號1樓之50處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23,900元購買IPHONE6S手機1支,約定分期支付款項,惟被
告取得手機後,至107年4月14日為止僅繳納12,000元,尚未
付清,亦無法聯繫,幾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678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購買手機乙節為真實。然查,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8號侵占案件警訊時自承本件餘款為
15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5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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