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陳振盛
被 告 林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在花
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97.5公里北向車道附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辰語 所有且為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
致系爭B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8,534元(含工資費27,500元
、零件費278,460元、烤漆費42,5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6月23日新
警交字第1090008021號函附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
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為張辰語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系爭B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北上197.5公里處附近前停等紅燈時,遭被
告駕駛系爭A車輛自後方撞擊,並致系爭B車輛受損等情。據
上,被告既於系爭車禍中追撞前方之車輛,足見被告應為未
與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義務,並
致系爭B車輛受損,故被告於系爭車禍中自屬有過失,又張
辰語之駕駛行為經核則無過失可言。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B車輛車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為承保系爭B車輛之保險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348,534元等節,有其提出之汽車保險
單、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5至36頁),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48,534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
查系爭B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78,460元,則
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7年11月30
日止,已使用3年10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48,447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27
,500元、烤漆費42,574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應為118,521元(計算式:48,447+27,500+42,574=118,5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18,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78,460×0.369=102,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460-102,752=175,708
第2年折舊值175,708×0.369=64,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708-64,836=110,872
第3年折舊值110,872×0.369=40,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872-40,912=69,960
第3年10個月折舊值69,960×0.369×10/12=21,513
第3年10個月折舊後價值69,960-21,513=48,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