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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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巧嬿 告訴被告王孟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88號被告王孟誠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誠於民國109年1月5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於同日4時55分許,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國父紀念館前測速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巧嬿欲穿越忠孝東路4段車道(由南往北),王孟誠所駕車輛左後照鏡擦撞吳巧嬿,吳巧嬿受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踝脛骨與腓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吳巧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孟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之事實,然供稱:我直行時有看到告訴人已經通過了我行車的第2車道,我要通過時沒有看到她,可能被A柱擋到等語。㈡告訴人吳巧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㈠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㈣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認:一、告訴人為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王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