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健詠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詠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按月至少應給付新台幣5000元),全案於民國108年1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緩字第122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未果,經傳喚於109年4月7日到庭陳報給付狀況,亦未到庭,遂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賠償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109年5月15日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參卷附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亦同此記載,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顯非屬本院轄區。而受刑人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歷次偵訊筆錄,亦均同此記載,是受刑人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又受刑人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係本院轄區。而本案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同日新北檢德銀109執聲1049字第1090034821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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