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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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0號原告 吳巧嬿 被告 王孟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孟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經原告吳巧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