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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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協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塑膠袋貳只,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8年度毒偵字3685號被告鄭協昌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後,嗣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臺 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為:「毛重0.6832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
2張標籤重);淨重0.2948公克;驗餘淨重0.0906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北榮108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卷第12至15、17至19、38頁)存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108年度煙保字第544號),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與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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