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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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被告蘇雅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壹網咖」內臨檢查獲,並經蘇雅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雅男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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