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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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楊彬杰 非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相對人 鐘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寶珠因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抗告人即聲請人楊彬杰前向本院聲請對鐘寶珠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鐘寶珠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一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鐘寶珠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又抗告人前於107年12月7日為鐘寶珠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後於本院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事件(下稱前案抗告事件)審理中撤回抗告,再於109年2月12日又聲請本院為鐘寶珠聲請監護宣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5號(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然鐘寶珠於前案審理時,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認其對於基本辨識、時間概念、算數、記憶、現實感等能力,尚稱具備,除行動較緩慢外,日常生活大多可自理,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卷第75至80頁)。另鐘寶珠於前案抗告事件、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自行回答問題,並明確表示自己很健康清醒,沒有鑑定之必要,也無意願鑑定等語,有上開各訊問筆錄為證,堪認鐘寶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不足,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強令鐘寶珠接受鑑定,或對鐘寶珠為監護宣告而無端滋擾。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監護宣告聲請, 於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聲請為鐘寶珠選任程序監理人,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向台中榮民醫院調閱鐘寶珠因精神疾病全部就醫病歷。⒉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調閱鐘寶珠因身心障礙鑑定全部相關資料。⒊函詢台灣台北律師公會查本院109年4月22日北院 忠家坤 109監宣85號函查相關責任,處理結果。⒋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2日北院忠家坤109監宣85號函查相關責任,處理結果。⒌拷貝108監宣235號卷第53頁支光碟,以證明鐘寶珠之精神狀況,是否了解108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惟查,鐘寶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不足等節,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上開聲請及請求調查證據,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翁儀齡法官蘇珍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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