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被告黃春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109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839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9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6月
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2包(淨重合計0.91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10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