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77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共柒顆、非制式子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貳顆、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壹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肆顆)共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持有本件扣案子彈之行為人真實身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7781號予以簽結在案。
惟上開扣案之23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45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於民國108年6
月23日,經民眾通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樓梯間發現子彈共23顆。又拾得現場並無設置監視錄影器,且擴大調閱周遭監視器及查訪附近居民均未發現可疑對象,因查無持有本件扣案子彈之行為人真實身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7781號予以簽結在案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781號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又本案扣案之子彈共23顆,經鑑定結果如下:⑴1顆,認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1顆,均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鑑
字第10800645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109年度聲沒字第170號卷第4至5頁),足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