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於94年9月2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94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民國94年6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94年6月9日0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 鄭家盈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9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78毫克,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家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