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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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用同樣之新事證,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判決作證,告發 莊啟勝 檢察官瀆職,被告在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一八0號處分書理由二、第三至十一行「經查告訴人告發 郭廷宏 等人偽證罪,除經本署檢察官何克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處分不起訴,且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第一九0九、第二六六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另告發人告發 吳金彩 等人偽證罪,亦經何克昌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等處分不起訴,被告認何克昌檢察官對郭廷宏等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而告發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前開案件斟酌過,因認告發人未能對前開案件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予以簽結,並無不當,自難遽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瀆職罪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同樣之新事證,自訴莊啟勝檢察官偽造文書等罪,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判決書理由二第三至六行「被告涉瀆職犯罪,從事偏袒郭廷宏等五人及何克昌檢察官而為之脫罪,一筆抹殺,曲指無新事實新證據,偽造而製作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九日 屏檢輝儉 八九他一七五字第9443號函,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書理由四第十至十一行:「應認自訴人除自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外,並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等文字自可明白非僅侵害國家法益,社會與個人之法益同被侵害,被告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甲檢署之公信,被告若起訴莊啟勝檢察官判罪確定,自訴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亦偏袒郭廷宏等五人而為莊啟勝檢察官脫罪,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一百幾拾萬元不能追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出於虛增或故減。」,參著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被告將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之判決書判認莊啟勝檢官瀆職,棄如蔽屣,支字不提,予以不採,足證被告出於明知。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書,足資證明被告丙○○檢察官故意使屏東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部分失真無正確性。依據新之事證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判決書,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為證,且其行為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之提出,不以記載所犯法條為必要,即法院審理時不受自訴人所指法條之拘束,同法第三百二十條可資參照。經查:
㈠自訴意旨所指:「丙○○檢察官偽造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
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公信,並認被告若起訴莊啟勝檢察官經判罪確定,自訴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竟偏袒郭廷宏等五人而為莊啟勝檢察官脫罪,造成自訴人一百幾十萬元之損害不能追回」等語,雖自訴狀僅載明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未載明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應認自訴人除自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外,並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
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故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該罪亦同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立法,其犯罪之直接受害者乃國家,個人並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故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不得主張係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雖自訴意旨其中又指訴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此情節相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法)但書規定(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依其所指固係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然依自訴人所稱之被告犯罪事實觀之,既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而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度
固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情節較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即為較重之罪。況自訴人係認:被告丙○○若起訴莊啟勝,則歷經三審判決莊啟勝有罪確定後,自訴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而認其為直接犯罪被害人,惟自訴人所提自訴,不論其所訴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依其自訴意旨,被害法益係為起訴書公文書之正確性,縱其所指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不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從而原審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及損害上訴人之一百幾十萬元不能追回,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原判決錯認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判決不受理,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有其違誤」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損害上訴人一百幾十萬元尚無追回」部分,係指本件案外人對其施以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結果(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所附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五號刑事判決之自訴意旨欄所載),並非其自訴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所生之直接損害,亦即上訴人所陳之個人被害與國家公文書正確性之被害,顯非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自訴人對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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