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該借款係原告將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該分行行員 莊惠婷 領款後交付被告,被告並以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該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支付,迄今已四年多,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二)本件借款係各別借的,但託乙○○出面借,借被告丙○○一百六十五萬元,借被告丁○○一百一十五萬元。丁○○部分所借款項即他簽發支票之總額,其餘為丙○○所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莊惠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受丙○○及丁○○之託出面向原告借款,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貳、被告丙○○: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拿支票請乙○○幫伊向原告調現,總共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償還原告共三十六萬元,又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影本二件為證。
參、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九九、第一一七00號支付命令卷;並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帳號一二一六八、發票人 楊兆鋒 、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票號AB0000000、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已將該借款交付,被告並曾以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該等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支付,迄今已四年多,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乙○○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抗辯伊僅係出面替被告丙○○及丁○○借款等語;被告乙○○雖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辯稱借款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伊已陸續償還三十六萬元,另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固曾以被告乙○○及訴外人 楊呈鴻楊敏昌 為相對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嗣乙○○部分並已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九九、第一一七00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惟原告於前開督促程序,乃依票據關係而請求,與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曾陸續借款予被告丙○○及丁○○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並經證人莊惠婷結證在卷,而被告乙○○亦自 承伊 曾出面幫丙○○及丁○○以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部分,其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雖證人莊惠婷曾證稱借款時被告三人曾輪流出面等語,惟被告乙○○已當庭 陳明 伊僅係出面替被告丙○○及丁○○借款等語,是被告乙○○雖有出面向原告取得借款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謂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本件借款是各別借的,託乙○○出面借的」、「丙○○及丁○○二人提起要借錢,請乙○○出面來向我拿錢並轉交支票,乙○○本人並未提要借錢,他只幫他們二人拿錢及轉交支票」、「因我與丙○○及丁○○二人不熟,他二人不出面,我只認識乙○○,所以請他在支票上背書」等語,是堪信被告乙○○抗辯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至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借款云云,顯無所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以訴外人楊呈鴻、楊敏昌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以被告丁○○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而訴外人楊呈鴻、楊敏昌,分別為被告丙○○之配偶或兒子,亦為丙○○所不爭,再參諸證人莊惠婷證稱「原告曾告訴我被告要向他借錢,原告會通知我,我將被告所拿來支票扣掉利息之後,從原告帳戶中提領出來交給被告」、「三個人輪流來借款」等語,而被告丙○○則稱「我均是拿票交乙○○請他幫我調現」等語,堪信被告丙○○、丁○○之歷次借款,均係以開立支票為擔保而向原告調借得同額之款項,則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丙○○之款項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借與被告丁○○之款項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堪信為實在。被告丙○○雖抗辯伊已清償三十六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除曾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一二一六八、發票人楊兆鋒、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票號AB0000000、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予原告以清償部分借款,原告亦自認曾以其家族公司昇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提示並獲兌現外,其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信,是被告丙○○於扣除清償之三萬元後,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元。
六、又如前述,本件借款被告丙○○、丁○○既均係以支票為擔保,陸續向原告調借同額之款項,則各筆借款之返還期限,應指每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而本件借款均已逾原定返還期日(見附表),又本件借款分屬被告丙○○、丁○○各別所借(見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表付款人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彰化市六信儲蓄部FC0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丁○○彰化市六信儲蓄部FC0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乙○○彰化市六信儲蓄部FC0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乙○○彰化市一信彰美分社CA00000000十五萬000000000000乙○○彰化市一信彰美分社CA0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乙○○彰化市六信儲蓄部FC0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乙○○伸港鄉農會FA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乙○○伸港鄉農會FA0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無伸港鄉農會FA0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無伸港鄉農會FA00000000十五萬000000000000乙○○伸港鄉農會FA00000000十萬00000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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