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回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 力肯 實業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 新力 鋁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六千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承攬製造A100MP、A250SM氣動工具本體模具及其後之鋁鑄件生產。詎被告開發之模具試車結果,發現產品有尺寸不合及板機閥座與排氣隔室之肉厚太薄等瑕疵,不良率竟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顯然欠缺約定之品質,原告雖履次限期催請修補改善,惟被告均無力解決,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致函被告主張解除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而上開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可傳訊證人 白志欽 至庭作證。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既無法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一百零五萬六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曾覆函否認其為系爭模具之承攬人云云,惟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二條約定:﹁模具開發:(1)A100MP氣動工具本體模具費,五十萬元整。(2)A250SM氣動工具本體模具費,五十五萬元整。(3)電木模具費用:每只二萬元(如需製作費用另行支付)。上述價格不含稅,稅額由甲方(即原告)支付共計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整。由甲方支付模具費,模具屬甲方所有,提供乙方生產使用,乙方應善盡使用保管維護及保養責任(開發時程及支付方式如報價單附件)﹂等語觀之,足以證明被告除依其所開發之模具進行生產外,關於模具之開發(製造)亦為其契約義務之一部。
2、兩造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曾就模具進度進行協商,被告公司職員 林志能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模具開發時程擬妥,旋知會原告將依該試做進度表進行,益見模具開發亦屬被告承攬義務之一部。
3、關於模具開發義務之履行,被告嗣後固藉由 林福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福祥公司)為之,然林福祥公司僅為輔助被告履行債務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關於債務之履行,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洵不待言。
4、被告辯稱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承攬契約,取代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比較兩者內容均相一致,僅於契約約定事項(二)模具開發乙項,前者載明﹁由甲方(即原告)支付模具費﹂,後者則約定﹁由甲方直接支付模具商模具費﹂,足見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模具商云云,然查:(1)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之協議書均載明﹁因原告提供模具委託被告生產﹂等字義,其目的在表彰模具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2)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修改原契約內容,使原告直接支付模具商即訴外人林福祥公司,其目的僅在方便被告之會計作業及避稅而已,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確有意將模具開發之部分剔除,改由原告與模具商自行締約,則原告依與模具商締結之契約給付模具商承攬報酬,乃自明之理,又何需於兩造締結之契約贅行約定?因此,被告確係模具開發之承攬人,而模具費用則依嗣後修正之契約規定,直接給付予輔助被告履行契約之模具商即林福祥公司。(3)按兩造間約定原告直接支付模具費予模具商,乃法律上所謂﹁履行承擔,亦稱對內之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約依清償或其他方法,以使免其債務之契約。此時債務人依然負其債務,僅取得對於履行承擔人請其向債權人為履行或其他免責行為之債權。履行承擔人對債權人為清償時,該當於第三人為清償,其依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使債務人免責時求償關係,應依履行承擔人與債務人之內部法律關係定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七○四頁參看),準此觀之,履行承擔之約定不足使模具商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無疑義。(4)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明白約定﹁模具開發﹂之兩造權義,足見﹁模具開發﹂確屬被告之承攬義務。至被告辯稱其無能力開發模具,故不可能承攬云云,尤無足採。因承攬契約之工作非必由承攬人親自為之,為社會習見之事實,被告縱無能力開發轉行委請他人製造,亦非法所不許。倘兩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非約定由被告承攬模具開發,即無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之必要。(5)原告從未與模具商即林福祥公司另訂承攬契約,證人林福祥謊稱與原告曾經另訂契約乙節,並不實在,此由其事後未能提出契約書佐憑,即可證明,且依卷附原證七即被告傳真之進度表流程第二項模具整修亦屬被告之工作項目,在在足以證明模具製造為屬被告之承攬事項,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5、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曾依兩造協議,逕自給付林福祥公司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有支票影本可稽(見證十一)。
6、系爭模具因瑕疵無法修復,故從未正式生產,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系爭模具確實存有瑕疵甚明。
7、證人 陳達夫 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林福祥公司之人員在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與林福祥公司為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與被告有關之開發模具條款不具意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若該協議書有關模具開發之文字不具意義,兩造何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再將付款方法修改為﹁由甲方直接支付模具商模具費﹂?且原告若欲以林福祥公司就模具開發成立承攬契約,豈有不以書面簽訂之理?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檢驗表影本二件、採購紀錄報告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試作進度表影本一件、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白志欽、 李右銘何光輝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兩造就委託生產A100MP、A250SM氣動工具鋁鑄件及其機械加工塗裝作業半成品訂交貨事宜,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分別簽訂二次協議書,該二次契約均於契約本文明示由原告﹁提供模具﹂委託被告生產前開氣動工具等產品,比較二契約之內容,均相一致,僅於契約約定事項二模具開發乙項,前一協議書載明﹁由甲方(即原告)支付模具費﹂,後一協議書明訂﹁由甲方直接支付模具商模具費﹂,則兩造既就同一協議內容分別簽訂二次契約,足認兩造之真意係以後一協議書取代前一協議書,故二造之法律關係應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為準,而依該協議書內容並未包括模具開發項目在內。
(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既約定模具開發係由原告直接支付模具費用予模具商,被告僅介紹林福祥公司與原告認識及開發模具而已,被告從未收過原告交付之模具圖形,自無開發模具之可能,足見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第三人模具商即林福祥公司,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解除該承攬契約,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三)依下列事證可知模具開發係原告委由模具商林福祥公司承攬而非被告承攬:
1、被告不會製造模具,要無可能為承攬模具開發之意思表示。
2、協議書明言﹁因原告提供模具委託被告生產﹂,足見模具既由原告提供,當非被告承攬製造模具。
3、模具開發所需報酬金額之多寡,係林福祥公司與原告洽商所得之共識,報價單亦由林福祥公司開立,被告從未提出承攬報酬金額。
4、被告為明模具開發非被告承攬,故協議書前言明定模具﹁由原告提供﹂委託被告生產半成品,及模具費用直接由原告交付模具商。倘模具開發由被告承攬,則協議書無需特別約明﹁由原告提供模具委託被告生產﹂、﹁由原告直接支付模具商模具費,模具屬甲方所有,提供被告生產使用﹂等字眼。
5、開發模具所需之樣品圖等圖面資料,均係原告直接交付模具商林福祥公司,係被告承攬模具開發,原告理應將該圖面文件交付被告,而被告從未指示(亦無權指示)原告將圖面交付林福祥,且模具所有開發事宜,自始均由原告與林福祥公司洽談(被告僅因該模具須配合被告生產之機器之用而與原告及林福祥協談),從未有僅兩造而無林福祥在場之情形洽談模具開發事宜。
6、被告既未收受任何模具開發承攬報酬,且該等報酬係原告直接支付林福祥公司,林福祥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益證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福祥公司甚明。
7、原告提出之採購紀錄報告結論三─力肯(原告)聯絡林福祥配合模具修改問題、四─力肯與林福祥及新力(被告)貨款事宜,待量產後一併處理,可見原告就成品製造固委由被告交付,然就模具開發,確係委由林福祥公司承攬,始會表明與林福祥貨款事宜如何處理等結論,是原告之真意應係模具開發為其與林福祥公司間之承攬,倘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承攬模具開發,則模具修改與貨款事宜當屬兩造間債權債務有無履行之問題,要與林福祥無涉,自毋須記載力肯與林福祥之貨款事宜,故模具開發事宜確係林福祥公司承攬始有貨款交付問題。
(四)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之協議書,於模具開發部分均係原告支付模具商模具費,並無變更給付對象而有修改契約內容情事(模具開發始終由林福祥公司承攬),原告在準備書狀(一)所稱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修改原契約內容,使原告直接支付模具商林福祥公司云云,似引涉先前協議係支付模具費予被告,其顯故為誤解事實;至二份協議書產品單價前後不一,可知二造係以後一協議書取代前一協議書,即為成立新債務而同時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契約,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既已消滅,原告依已消滅之協議請求返還給付金額,顯屬無據。
(五)原告稱協議書約定由其直接支付模具商模具費,其目的僅在方便被告之會計作業及避稅云云,按被告倘係模具開發之承攬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當由被告開立,被告亦無不能開立之情形,要無原告所稱因被告不會製造模具,故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才轉由林福祥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而被告倘有承攬模具開發,其報酬之會計作業與一般交易行為之會計作業無異,何來方便被告之會計作業及避稅?
(六)又模具開發後始有產品製造之流程,原告所提證七A─一00釘槍試做進度表,係釘槍產品試做進度表,並非原告所稱模具製造進度表,因被告不會製造模具(原告亦承認此事),自無能力整修模具,且林福祥公司製造之模具須適於被告之機器始能生產,其模具欲適合被告之機器用以生產,一定需要經過整修,斷無一次OK之可能,故該產品完成所需時日之釘槍試作進度表,預計模具整修所需花費之時程,此由三方會議紀錄已明白記載模具修改由林福祥公司檢討後修改,原告以該進度表有模具修改之進度而謂被告承攬模具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七)模具開發之報酬係林福祥公司向原告請求,並由林福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無履行承擔之情事,因原告不但提供模具圖請求林福祥公司製造模具,且屢次要求林福祥公司修改模具,自無原告所稱履行承擔之事實。再原告所稱履行承擔,究係何人承擔何人之契約履行,原告語焉不詳,而履行承擔與模具費之支付為何關係,原告亦未說明。
(八)林福祥公司既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原告稱林福祥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足採;另依林福祥證稱﹁是由我開發模具,再由新力公司去生產,模具錢是力肯公司給的﹂、﹁模具之樣品圖是力肯公司交給我的﹂、﹁我們必須考量將來成品能否適用之問題,所以也會與生產之廠商一起開會﹂等語,益見模具開發係原告委由林福祥開發自明。
(九)原告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貨款,即無理由。況被告根本未收受上開金額,何來返還該款項而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及會議紀錄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福祥、陳達夫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承攬製造A100MP、A250SM氣動工具本體模具及其後之鋁鑄件生產。詎被告開發之模具試車結果,發現產品有尺寸不合及板機閥座與排氣隔室之肉厚太薄等瑕疵,欠缺約定之品質,原告雖屢次限期催請修補改善,惟被告均無力解決,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致函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等情。被告則以依兩造之協議書內容,既約定模具開發係由原告直接支付模具費用予模具商,被告僅介紹林福祥公司與原告認識及開發模具而已,被告從未收過原告交付之模具圖形,自無開發模具之可能,足見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第三人模具商即林福祥公司,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解除該承攬契約,於法不合,即無理由,且原告解除契約並未訂有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提供模具委託被告生產鋁鑄件及其機械加工塗裝作業半成品等事宜,嗣因開發之模具有瑕疵,未獲改善,亦無法量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檢驗表影本二件、採購紀錄報告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試作進度表影本一件、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二件各在卷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乃系爭模具之開發事宜究為被告承攬契約之一部,或屬林福祥公司與原告間另一獨立之承攬契約?又原告以系爭模具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已支付之模具費用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左:
(一)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內容觀之,發現除約定事項2之模具費用支付方式及約定事項8之產品價格部分略有變更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屬相同,足見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在於取代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甚明,否則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產品價格等單價既有區別,即無併存之可能,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解釋應以修正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協議書為準,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原有協議書應認為已因約定條件變更而失效,合先敘明。
(二)又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明言稱﹁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提供模具委託新力鋁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生產鋁鑄件及其機械加工塗裝作業半成品訂交貨等事項達成下列各項協議﹂,約定事項2之模具開發費用稱﹁由甲方直接支付模具商模具費,模具屬甲方所有提供乙方生產使用,乙方應善盡使用保管維護及保養責任﹂等語,再依證人林福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有受託本體模具開發,當時兩造公司一起來我公司跟我談細節,約定由我開發模具,再由新力公司去生產,模具錢由力肯公司付,當天並有簽書面協議,談的內容祇有價錢及如何生產等,而模具的樣品圖是由力肯公司交給我,我們祇負責作外殼,因新力公司不會作模具﹂等語明確,而原告復不否認被告不會製作模具乙事屬實,則上開協議書約定事項2雖明列各項模具開發費用之金額,然被告既不會製作模具,在客觀上自無承攬模具開發工作之可能,而原告亦無將模具開發部分委由不會製作模具之被告承作,此從上開協議書前言稱﹁甲方提供模具委託乙方生產鋁鑄件及其機械加工塗裝作業半成品﹂,並未包括模具開發項目在內自明。況依證人林福祥之前揭證言,當時既由兩造一起前往林福祥公司及模具樣品圖由原告直接交付證人林福祥,則被告抗辯稱僅介紹原告與證人林福祥認識,並協商開發模具事宜,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模具圖乙節,衡情應屬實在。原告逕以上開協議書已明列各項模具開發費用金額,遽認被告已承攬該項模具開發工作,尚難採信。至原告固稱證人林福祥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為履行承擔云云,惟為被告及證人林福祥所否認,而證人林福祥若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毋須讓證人林福祥與原告見面,更無談開發模具之價錢及生產問題(此涉及被告若委請他人開發模具,亦應取得一定比例之利潤,自無讓原告介入之必要),被告亦無不經手模具開發費用及模具圖形之可能,證人陳達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本院作證時同此看法。原告又稱依兩造協議將部分模具費用直接交付林福祥公司,且因被告公司之會計作業及避稅,故由林福祥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交付原告云云,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何光輝亦到庭附和上情,然兩造間就支付模具費用部分究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協議直接交付林福祥公司?被告公司何人拒開發票及要求避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復就原告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爭執,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系爭模具之開發應為原告與林福祥公司合意訂立之獨立承攬契約,要與兩造0生產鋁鑄件之承攬契約無涉,原告堅認模具開發項目為被告之上開承攬契約之一部,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曾就模具進度進行協商,被告公司職員林志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模具開發時程擬妥,旋知會原告將依該試做進度表進行云云,惟依原告所指之試做進度表(即起訴狀證七、八)係指A100釘槍成品完成所需時間之試做進度表,與被告承攬之氣動工具本體型號並不相同,且開發模具之流程不包括壓鑄、鋸斷、震砂、去毛邊磨平、熱處理、塗裝及加工等過程,從而原告指出之試做進度表要與本件模具開發承攬契約無關,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地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即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補正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及請求返還已支付費用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云云,惟被告既非系爭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竟向被告為解除該項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誤會;又被告否認曾自原告受領模具開發費用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亦否認曾同意由林福祥公司代為受領該項費用,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確曾受領上揭款項之積極事證,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項費用,自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模具開發費用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模具開發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為林福祥公司,被告並非該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縱令原告有意解除該項承攬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亦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林福祥公司為之,原告不察遽向被告起訴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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