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王麗華
被上訴 人
即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李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併予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對本院103年度潮小字第12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
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裁定書原正本、送達證書各1
紙(本院卷第44至45頁、48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5日
期限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張(
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