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告 陳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金額變更減縮為550,00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自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另於97年間,原告擔任被告向 林碧雲 借款26萬元之保證人,因被告遲未清償,遂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林碧雲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總計上開債權扣除被告至100年5月7日止已清償之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55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確實有跟原告借錢,惟目前只剩下55萬元尚未清償。惟原告在執行美髮業務時,被告也有借給原告場地使用而沒有計算成本,水電開銷等也都是被告在支付;另自82年起至今,每月亦均有分擔家中費用及房屋貸款償還。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支紀錄影本2紙及清償明
細表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自認無訛(參本院卷第23頁),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相違之處,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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