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偉傑明知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下旬(即農曆過年前)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居處一樓外之變電箱上,拾獲置於SonyEricsson手機外包裝盒內(原係組裝成手槍型式含有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基座及復進簧、復進簧桿,因欠缺擊發機構連動裝置而無殺傷力)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後,旋將該土造金屬槍管置放於上址居處房間內之書桌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百年三月五日上午三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偉傑對於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一六五一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內授警字第一○○○八七○七八六號函各一份足按,並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不安,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持有之時間長短,且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