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 郭耀聲 被告 蘇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中市○○街○○號「鴻福公園雅築社區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至89年間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期間(原告當時擔任事務委員),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不公布收支帳目,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帳簿不交出結算,致大樓管理委員會也告結束。其後91、92年間,被告以電梯運轉問題向大樓全體住戶收取電梯維修費用,經過一段很長時日,住戶又發覺收入大於支出很多,且電梯維修費也高於市場行情很多,每個月收支明細應公布卻不公佈,電梯維修費款項沒有存入銀行的專款專戶。97年10月間,被告又以電梯運轉問題向新進住戶稱其為大樓主委,而欲收取不當之金錢,乃於大樓電梯內貼上電梯維修費估價單(註:即起訴狀之附件1)及自救委託書(註:即起訴狀之附件2)。因有前車之鑑,為防新進住戶受騙,故原告乃於10月11日在被告所貼的附件1、2旁貼上如起狀附件3之「告知」。然被告竟於2日後之97年10月13日搜走上開「告知」,還故意貼上:「滿口胡說,公道自在人心,眾人皆知,別不要臉,無恥。」等語(如起訴狀附件4所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之第一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一日,篇幅不得小於5公分乘以10公分。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件4所示之內容,前已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註: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嗣經鈞院 98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稱社會者,乃係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集合,是所謂社會上評價低落之程度,係集合之概念,若同一行為人,以同一事由,於密集之時間內,雖對2人以上之人為具體指謫他方之行為,於法律概念上仍認係出於同一侵害行為,非以對不同之人為對他人具體之指謫,即認為各別之侵害行為。觀諸,原告所提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
4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之內容,已敘及被告張貼如原告起訴狀所示附件4內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原告方面之事實及理由,亦已載明,此卷附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附民字第324號附帶民事卷及98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卷無訛。是被告雖又於98年10月28日,在大樓大門口張貼內容為:「本大樓㈡樓有一隻大害蟲,專門製造是非、造謠、欺騙,說不實的話傷害別人,這種缺乏良心及善良人性的黑心下流貨色,胡言亂語、胡說八道,像一隻垂死的瘋狗到處亂吠亂叫,顯出骯髒、卑鄙、無恥、下流的行為讓人不齒。其目的就想讓大樓各種設備不能運作,使大樓荒廢,大家都不能住下去,以達到只有自己住的自私黑心,其行必遭天譴。」等語之通告,而為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說明, 係涵 攝於就同一事實,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之行為概念內。換言之,縱認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在大樓電梯內貼上:「滿口胡說,公道自在人心,眾人皆知,別不要臉,無恥。」(如起訴狀附件4所示)屬實(被告對於張貼之時間有爭執,主張係與98年10月28日所貼之上開通告係同一日)。
然其既非不同之事實,且於密集時間內,則於評價上,應認上開張貼行為,係涵攝於同一侵害行為之概念內,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張貼內容為「滿口胡說,公道自在人心,眾人皆知,別不要臉,無恥。」等語(即起訴狀附件4所示)及上開(四)所述之通告,已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3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依上(四)之說明,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事件,實已就本件起訴狀附件4所示內容,已為審理,而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甚明。
六、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事實,既已為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事件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係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復行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則其本次起訴違反前開判決之既判力,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所貼「滿口胡說,公道自在人心,眾人皆知,別不要臉,無恥。」等語(如起訴狀附件4所示)之內容。是否足以讓原告社會上的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而達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既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爰不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