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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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18時許,毛俊仁先騎車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7-11超商」附近,向綽號「妹仔」之不詳成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回程時在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所持有, 上開甫 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後淨重0.205公克,此部分另涉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毛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二、三案),嗣上開三案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1月30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既於所犯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敘明此部分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其吸毒所用,勢必產生毒品供需鏈,形同製造販毒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後淨重0.205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毒品是107年5月22日18時許,向「妹仔」之成年女子所購買,尚未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8頁),是依被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剩餘之物,再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起意持有毒品之犯意,則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無有直接關聯,自無於本案審究處理餘地,檢察官聲請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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