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成為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8年2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23巷2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敦化南路一段187巷,行駛至忠孝東路四段223巷20弄與忠孝東路四段2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方志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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