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1號
民國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王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福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WEG2456、32-B0WEG245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萬發 局長,因市長任期屆滿市政總辭去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098800號函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茲被告聲明由張淑娟代理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7日1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與訴外人 林立達 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附載之乘客受傷。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 江政邑 於107年6月29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0WEG2456、B0WEG2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23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956800號函查復略以:「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陳述人(即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致附載乘客受傷,送榮民總醫院就醫,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於 法洵 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2日開立第32-B0WEG2456號裁決書(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另以第32-B0WEG2457號裁決書(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肇事並無當事人筆錄,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由監視器影像、實地勘測及客觀環境(即平交道之燈號不規則)觀察,顯然是原告在綠燈時已過環潭路的停止線且進入路口,但尚未至待轉區,原告並無闖紅燈,至多只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2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壅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且因系爭違規路口另有鐵路平交道,火車經過時號誌運作就沒有規則性,所以被告以車流方向來推測原告當時的路段是紅燈,並不可採信。另經實地勘測,環潭路停止線至碰撞地點約25公尺,若原告有闖紅燈,僅有2秒的時間,哪有可能發生碰撞,足徵原告早已經過環潭路之停止線。被告以推測的方式裁處原告闖紅燈,係屬違誤的裁罰,已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7日17時39分,在系爭違規路口與林立達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附載之乘客受傷。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於107年6月29日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956800號函、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6067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肇事並無當事人筆錄,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云云,惟經被告107年12月10日16時許電話洽詢事故處理警員 許乃國 (即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說明,其於事故當日欲製作筆錄時,因原告傷勢緣故無法順利進行,爰於紀錄表註明擇日製作訪談,並於事故發生後約1個星期左右,通知原告至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製作筆錄,然原告於檢視環潭路監視器及新莊仔路監視器,認為以監視器時序比對推論其有闖紅燈行為並不客觀,雙方因意見不合而未完成筆錄程序。至本件雖因原告不願配合而未製作原告之談話紀錄,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調查紀錄、路口監視器影片等證據,已足資證明原告確係於「環潭路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至交岔路口與林立達發生碰撞,故原告雖拒絕配合製作談話紀錄,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由監視器影像、實地勘測及客觀環境(即平交道之燈號不規則)觀察,顯然是原告在綠燈時已過環潭路的停止線且進入路口,但尚未至待轉區,故告並無闖紅燈,至多只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2款之規定云云。惟經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明:「三、案發當時崇德路(新莊仔路)/翠華路設有平交道,故當列車鐵路觸動後,開放平行鐵軌之翠華路繼續通行,其他行向皆無法通行,旨揭路口鐵路觸動時制為火車經過時,開放翠華路對開至火車經過後,再依序開放‧‧‧,環潭路通行,崇德路(新莊仔路)對開。四、另查本中心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7年5月17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等語。復經比對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時制運作計畫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翠華新莊事故(環潭路監視器)】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翠華路(北往南)機車直行,研判當時應為時相二,此時原告行向為紅燈,林立達行向(即沿新莊仔路東向西行駛)為紅燈;在影片時間00:00:30處,一部自小客車自環潭路方向起駛後左轉,研判當時應為時相三,此時原告行向為綠燈,林立達行向為紅燈號誌;在影片時間00:00:34處,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一部金色自小客車與一部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按此即為影片對照車輛),由環潭路左轉銜接崇德路;在影片時間00:00:43處,上開3部汽、機車接近崇德路綠色施工圍籬後,新莊仔路方向之機車起駛,研判當時應為時相四,故此時原告行向為紅燈,林立達之行向為綠燈,惟原告尚未出現;在影片時間00:00:46處,原告由環潭路駛出,意圖與新莊仔路東向西方向車輛匯流;在影片時間00:00:49處,原告與林立達發生撞擊肇事,兩車倒地,直至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翠華與新莊仔路(新庄仔路監視器)】,亦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1:31處,新莊仔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研判當時應為時相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一部金色自小客車與一部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按此即為影片對照車輛),接近崇德路綠色施工圍籬後,新莊仔路方向之機車起駛。故對照上揭影片同時間,原告尚未出現於環潭路畫面中,而林立達為綠燈起駛,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環潭路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至交岔路口而與林立達發生碰撞,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被告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論處,要無疑義。
(四)原告再主張:經實地勘測,環潭路停止線至碰撞地點約25公尺,若原告有闖紅燈,僅有2秒的時間,哪有可能發生碰撞,足徵原告早已經過環潭路之停止線云云。惟檢視環潭路段GOOGLE街景圖,並概估環潭路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距離約10公尺(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以3公尺至8公尺為度),若依時速40公里換算,1秒約行駛11.11公尺,則該距離通行時間小於1秒。又經交叉比對影片判斷,在環潭路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43時,該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狀態,而原告於00:00:46始通過環潭路行人穿越道前,此時紅燈已歷時至少3秒,扣除前開原告自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1秒之時間,原告仍係於紅燈啟亮2秒後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五)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5-27頁)、高市交裁字第32-B0WEG2456、32-B0WEG245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8-31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956800號函(參本院卷第32頁)、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606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35-45頁)、原告107年8月13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46頁)、本件舉發相關資料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54頁內)、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運作意見、時制計畫、鐵路觸動時制(參本院卷第48-50頁)、交通設施委外維修與管理服務107/5/17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51-52頁)及環潭路段GOOGLE街景圖1份(參本院卷第5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交通部96年1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64111號暨90年5月29日交路90字第035818號函釋;暨90年5月29日交路90字第035818號函釋均載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針對諸多重大違規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時,除應依各該條款處以罰鍰外,並增訂分別予以吊扣(銷)駕照之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因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不同,應予併合處罰。」其立法者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就已造成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另增訂處罰條例第61條以「記點(輕傷)、吊扣(重傷)、吊銷(死亡)駕照」,而非罰鍰為「主罰」處分方式之規定,加以限制、禁止其駕駛行為。爰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係僅就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評價,並未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因行為)」評價內涵,即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係在說明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言。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指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總規範,其違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條款內,性質上係屬於罰鍰(主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罰)。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10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確規定。另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7日17時39分,在系爭違規路口與林立達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附載之乘客受傷。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於107年6月29日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956800號函之查復意見載明:「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陳述人(即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致附載乘客受傷,送榮民總醫院就醫,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並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606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35-45頁)、本件舉發相關資料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54頁內)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肇事並無當事人筆錄,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云云,惟本件車禍肇事後,事故處理警員許乃國其於事故當日欲製作筆錄時,因原告傷勢緣故無法順利進行,爰於紀錄表註明擇日製作訪談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
雖嗣後原告因故未能完成筆錄之製作程序,惟經本院檢視卷附舉發機關查復內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35-45頁)及本件舉發相關資料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54頁內)、路口監視器影片等證據,已足資證明原告確係於「環潭路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至交岔路口與林立達發生碰撞(詳後述),故本件雖無原告之談話紀錄,亦不影響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由監視器影像、實地勘測及客觀環境(即系爭違規路口平交道之燈號不規則)觀察,顯然是原告在綠燈時已過環潭路的停止線且進入路口,但尚未至待轉區,原告並無闖紅燈,至多只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2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時相,經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明後載明:「‧‧‧三、案發當時崇德路(新莊仔路)/翠華路設有平交道,故當列車鐵路觸動後,開放平行鐵軌之翠華路繼續通行,其他行向皆無法通行,旨揭路口鐵路觸動時制為火車經過時,開放翠華路對開至火車經過後,再依序開放‧‧‧,環潭路通行,崇德路(新莊仔路)對開。四、另查本中心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7年5月17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等語,此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運作意見、時制計畫、鐵路觸動時制(參本院卷第48-50頁)、交通設施委外維修與管理服務107/5/17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51-52頁)可稽。復經本院比對勘驗系爭違規路口上開號誌時制運作計畫;及卷附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4頁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翠華新莊事故(環潭路監視器)】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翠華路(北往南)之機車直行,故研判當時應為第二時相(參本院卷第49頁),此時原告行向為紅燈,林立達行向(即沿新莊仔路東向西行駛)為紅燈;在影片時間00:00:30處,一部自小客車自環潭路方向起駛後左轉,故研判當時應為第三時相(參本院卷第49頁),此時原告行向為綠燈,林立達行向為紅燈號誌;在影片時間00:00:34處,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一部金色自小客車與一部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按此即為影片對照車輛),由環潭路左轉銜接崇德路;在影片時間00:00:43處,上開3部汽、機車接近崇德路綠色施工圍籬後,新莊仔路方向之機車起駛,研判當時應為第四時相(參本院卷第49頁),故此時原告行向為紅燈,林立達之行向為綠燈,惟原告尚未出現;在影片時間00:00:46處,原告由環潭路駛出,意圖與新莊仔路東向西方向車輛匯流;在影片時間00:00:49處,原告與林立達發生撞擊肇事,兩車倒地,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67-72頁)。復經本院當庭再勘驗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翠華與新莊仔路(新庄仔路監視器)】,亦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
00:01:31處,新莊仔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研判當時應為第四時相(參本院卷第49頁),此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一部金色自小客車與一部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按此即為影片對照車輛),接近崇德路綠色施工圍籬後,新莊仔路方向之機車起駛。故對照上揭影片之同時間,原告尚未出現於環潭路畫面中,而林立達為綠燈起駛,直至影片結束。此亦有本院勘驗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及說明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3頁)。從而,由前揭本院勘驗之系爭違規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及說明,足證原告於環潭路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至交岔路口而與林立達發生碰撞,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原告實有闖紅燈之違規,洵無疑義。
(六)原告再主張:經實地勘測,環潭路停止線至碰撞地點約25公尺,若原告有闖紅燈,僅有2秒的時間,哪有可能發生碰撞,足徵原告早已經過環潭路之停止線云云。惟檢視卷附環潭路段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53頁),並概估環潭路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距離約10公尺(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以3公尺至8公尺為度),若依時速40公里換算,1秒約行駛11.11公尺,則該距離通行時間小於1秒。又經本院交叉比對監視器之影片判斷,在環潭路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43時,該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狀態,而原告於
00:00:46始通過環潭路行人穿越道前,此時紅燈已歷時至少3秒,扣除前開原告自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1秒之時間,足證原告仍係於紅燈啟亮2秒後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並未闖紅燈之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之舉發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係以推測的方式裁處原告闖紅燈,係屬違誤的裁罰,已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於事後認為「並無面對圓形紅燈而仍闖越路口」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前揭本院認定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員警對原告之肇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足徵原告主張:伊並無闖紅燈云云,無足採信。
(八)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均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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