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 岳琪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影印地籍謄本33,735元,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1,070元(計算式:17,335+33,735=51,070)。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