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小佳
曾琬玲
許巧育
鄭巧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小佳(暱稱「 小蝦 」)、被告許巧育(暱稱「 娜娜 」)、被告鄭巧微(暱稱「 圓仔 」)、被告 曾婉玲 (下稱被告余小佳等4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與告訴人 陳莉蓁 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林森錢櫃KTV店」飲酒唱歌,告訴人因故先行離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錢櫃KTV店(下稱中華錢櫃)」與他人續攤,被告余小佳等4人在告訴人離去之後,發現渠等身上之現金有短少,認係遭告訴人所竊,渠等聯繫告訴人所在之處後,於同日6時許,隨即前往中華錢櫃617包廂找告訴人一同至1樓店門旁之通道附近討論此事,被告余小佳等4人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斷質疑其偷竊渠等錢財之事,並對告訴人之辯解有所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余小佳等4人為避免監視器拍攝,將告訴人帶往上開通道旁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角落,被告余小佳等4人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抓其頭部撞牆、腳踹其肚子,致告訴人身體受有臉部左耳及頭皮多處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小佳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小佳等4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