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嚴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結婚,婚後原告才知悉被告有賭博惡習及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於104年9月間,被告為躲避債權人上門討債,竟於104年9月間某日即離家失去聯繫,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去向,迄今已長達4年餘,兩造婚姻僅剩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該事由應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經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往來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