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坤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坤達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依上開決議意旨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即附表編號1、3、4),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
㈡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12月30日已修正為同法
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如逾6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仍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刑法第50條雖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佈修正,102年1
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1│2│3│4│├────────┼──────────┼──────────┼──────────┼──────────┤│││││││罪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2月15日,如│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7年1月31日前某日│92年6月2日至92年8│96年6月間│97年1月、2月間││││月1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10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雄高分院102年度聲│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備註│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且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