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三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捌點捌叁公克(包裝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十八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因持有人即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中市警察局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市警刑字第三四九四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驗餘淨重十八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五點五二,純質淨重十四點二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上開查獲之海洛因,既經送驗確係海洛因,亦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