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中正路七三七巷內,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 潘榮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巿鎌村路一0七巷一0六號前,趁 李如珊 所有之YJY-六七八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該部機車,嗣於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其用以竊取KCB-六七六號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潘榮富之妻丙○○、李如珊之夫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贓物領據各二紙、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夜深時竊取他人之機車,數日內連犯二案,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持以行竊KCB-六七六號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