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656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3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第5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二、三日某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90之3號家中或附近之大甲溪旁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及該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篩檢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先後二次處分不起訴,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裁定二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