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邀同訴外人 王良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逾期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一份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執行分配完畢,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五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邀同訴外人王良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逾期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一份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執行分配完畢,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任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壹佰玖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佰捌拾萬零玖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