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林文智 即林文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林文智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還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即原告基本放款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隨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被告林文智即未繳息(原告計息方式採用算頭不算尾之
計算方式,故被告林文智實際上繳息至同年月二日),而按照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故計為百分之八,是被告林文智尚餘本金五百四十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