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四十八小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九時十分,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事實,辯陳:伊在精神科醫院曾接受TRAMADOL針劑注射治療,故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鑑驗確成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893475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口服或注射投予人體內迅速水解成六單乙基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使用劑量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濫用者尿液於施用後四十八小時內仍可能檢測到嗎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七九七一五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至少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前二日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本院將被告提供之TRAMADOL針劑送彰化縣衛生局鑑定,該局函附該針劑施打於人體並不會於尿液檢得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彰衛藥字第九00二七二四四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八二0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雖為被告施以TRAMADOL針劑治療之甲○○醫師致函本院,證陳施用該針劑確會導致尿液驗得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未提供論據以供本院參考查核,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屬國內之專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上開回函應較甲○○醫師之函覆可採,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