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震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對相對人積欠維護費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務人應繳納之維護費計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其事業區域內之受益人,欠繳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工業區維護費共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合計一萬一仟零四十六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惟於期限屆滿後,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催收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四、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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