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生瑞揚
       張哲瑀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志雄   住同上
被   告  廖飛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
            樓
           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健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而原告汽車於民國108年5
月4日15時45分行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擦
撞而受有損害,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456
元(含零件13,128元、工資6,700元、烤漆18,628元),而
原告依法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26,833元。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向被告
提起代位求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3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是原告保戶來撞我,是我被撞倒,當時我受傷很嚴重,原告
保戶要強行左轉,我是後方被原告汽車撞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
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
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
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
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
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觀訴外人黃健平於警詢時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
看後方無來車就左轉,轉到一半時就有一輛重機車從我後方
撞上來,撞到我自小客車左側」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則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直行
,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於是我就從自小客車的左前方超車,
當我超車其過去時就被對方撞到...我酒測值為0.22MG/L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
院參酌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兩造事故發生
之路段於同向路段僅有單一線道,而觀被告所稱其自原告汽
車左前方超車等情,而依現場狀況,被告若自原告汽車左前
方超車,僅能以橫跨雙黃線之方式超車,核與道路事故交通
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再觀原告汽車之
撞擊點可知,其車身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曲」,此亦徵原告
汽車之左側後照鏡是遭後方撞擊所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準此,被告稱其遭原告汽車從後方撞上云云實屬無
稽,而本件被告橫跨雙黃線超車等情,依前開法律所述為違
規行駛,原告為轉彎車,其並無預防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
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至明。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汽車主張其受有修復費用38,456元(含零件
13,128元、工資6,700元、烤漆18,628元)之損害,並提出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汽車係於民國103年9月出廠,
此有行照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日即108年5月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4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5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烤漆,共計26,833元(計算式:1,505+6,700,
+18,628=26,833元),則原告就原告汽車之損壞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26,833元。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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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28×0.369=4,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28-4,844=8,284
第2年折舊值8,284×0.369=3,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84-3,057=5,227
第3年折舊值5,227×0.369=1,9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27-1,929=3,298
第4年折舊值3,298×0.369=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98-1,217=2,081
第5年折舊值2,081×0.369×(9/12)=5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81-576=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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