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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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仲彥
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原告基於安全理由於案發後隨即搬家
,致使未收到二審通知書及判決書,經再三查詢進度才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收到判決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本院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聲明捨棄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向
訴外人 葉梓恆 借用其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基於毀
損之故意,砸毀訴外人 林育竹 所有,並由原告使用管領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左右後照鏡等處(下稱系
爭損害),系爭損害之維修費用共計46,350元(含鈑金及烤
漆共計22,350元、汽車玻璃及隔熱紙共計20,000元、後視鏡
及雨刷共計4,000元)【計算式:22,350元+20,000元+4,
000元=46,350元】、原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支出上下班
交通費5,000元,及因系爭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龍
潭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封面影本、計程車運價
證明、新寶汽車玻璃行送貨單、龍潭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有峰汽車修理廠工作明細表、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
因前開毀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9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綜合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系爭損害修繕費用46,3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46,350元,其中後視鏡及雨刷屬於
零件,合計4,000元、鈑金及烤漆22,350元、汽車隔熱紙
及玻璃20,000元(此項目僅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
折舊之問題),有前開估價單、送貨單及工作明細表在卷
可查,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次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
為94年3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迄
本件事件發生時點109年2月14日,已使用逾5年,是原
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0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計前開鈑金、烤漆費用及玻璃與隔熱紙後,
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2,750元【計算
式:400元+22,350元+20,000=42,75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上下班交通費5,000元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件起,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支出上下
班之交通費共5,0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5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下班交通費5,00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又精
神損害賠償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
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然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僅屬財產權
受侵害之問題,且參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事件受有傷害,只是因而感
到恐懼,實難認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侵害,而與前開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7,750元【計
算式:42,750元+5,000元=47,75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
27日補充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0年
1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47,750元,占起訴請求之金額【計算式:47,750
元101,350元=0.4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22元【計算式:1,110元×0.
47=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4-931=1,593
第3年折舊值1,593×0.369=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3-588=1,005
第4年折舊值1,005×0.369=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5-371=634
第5年折舊值634×0.369=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634-2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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