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原告 施旭娟
被告MONSERATERICHELDAGARCI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委託元大銀行匯款美金2,50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74,337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銀行作業疏失,導致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7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稱GENERA之人,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GENERA購買比特幣的之事,原告不清楚,被告與他人的事情和原告無關,被告所辯說並無憑據,其可能是被告同夥。系爭款項是在被告手上不見的,被告應負起責任。
三、被告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自始不認識原告,被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住於美國之男性網友即訴外人GENERA長達3年,後因GENERA欲購買比特幣,被告不疑有他,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GENERA。嗣後系爭款項確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領出後,交予GENERA指定之人,並取得兌換比特幣之序號,再將該序號傳給GENERA。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以為是GENERA或其認識之人所匯款項,且系爭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序號,並提供給GENERA,被告帳戶已無系爭款項。
(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依檢察官調查結果,原告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訴外人即自稱RIGATONIBROWN之人(詐騙集團成員),亦與其網戀,因聽信其需要用錢之需求,先後依其指示匯款共2次,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始驚覺自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第2次之匯款帳號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對匯款之帳戶號碼及名稱本身並無錯誤認識,原告也知悉被告同為遭受詐騙之人。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中,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所陳告訴內容相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又被告抗辯係受訴外人GENERA之指示而提領系爭款項,並代其兌換比特幣之序號,再將該序號交予訴外人GENERA乙節,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GENERA間對話訊息內容及比特幣序號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而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係基於受訴外人GENERA指示而提領系爭款項,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