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羅淑娟 彰化縣○○市○○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
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然原告起訴時誤以起訴前已
死亡之 林鄒春蓉 為被告,原告乃於109年7月27日提出民事
呈報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素貞 、 林素鴻 、 林天豐 、林
素美為本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及第71頁),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 鄒永竹 、 鄒貴達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持分最
少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僅0.836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全部
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
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
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鄒永竹、鄒貴達:
系爭土地其上雜草叢生,並無耕種,亦無建物,渠等均同
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 鄒永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為:
系爭土地其上雜草叢生,並無耕種,亦無建物,伊同意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欄所示;另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
7至357頁),且為前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為被告鄒永竹、鄒永炎、鄒貴達所同意,其餘被告亦均
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其
中有一出路亦為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勘驗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又系爭土地面積僅703平
方公尺,共有人數達30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
分配,大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應有部分面積僅
2至4平分公尺,其中持分最少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分
配之應有部分面積僅0.8369平方公尺,勢將導致土地細分
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足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顯有困難
且非妥適。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
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
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
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
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洵屬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
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