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游偉強
被   告  徐孟晨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參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上7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由中山東路4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
擦撞停放在路旁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蔣郁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因系爭事故減損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受有130,000元
之損害,繼蔣郁欣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均行駛在車道線內,係因對向
有大客車跨越中線占用被告行駛之車道,肇事車輛始稍微偏
右行駛,惟肇事車輛仍係行駛在車道線內,故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紅線,且夜間未開警示燈及放置警告標誌,
並占用被告行駛之車道,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又系爭
車輛車損部分已經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並已修復完畢,則原
告應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停放在路
旁之系爭車輛,因此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5、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
第30至4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辯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原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參諸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
相關陳述,及本院調取之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既
自承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向右偏行,遂擦
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
0頁背面),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於向右偏行時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
肇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要屬明確。就此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肇事原因,關於被告部分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繼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06、107頁),均同本院前所認定。是以,被告駕
車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偏行駛之過失行為,且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
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
120,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為據。而細繹該鑑定報告書內容以:「鑑定價值:正
常車況現值540,000元、修復後現值420,000元。總體
報告:車號000-0000,該車經鑑定後,因遭受外力撞擊
導致車身左側凹陷變形,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
門、左後門、左側側裙、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新;左後
葉子板切割焊接更新。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
車』」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
120,000元(計算式:540,000-420,000=120,000
)之損害,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保
險公司代位求償,車損已經復原,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
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原告除得請求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減損之交易價
值,此係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與技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不同,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於法有據,礙難憑採。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2
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鑑價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
請鑑定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
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依上開說明,
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000元(計
算式:120,000+10,000=130,000)。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偏行駛之過
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白色實線之路緣線內
,但其車身未全部靠近路緣線,仍有部分車身超出路緣線
而占用肇事車輛所在之車道,致車道內汽、機車可通行之
範圍變為狹窄,並有妨礙車輛行駛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倘若原
告未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當不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此亦
為上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所是認,
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0頁背面)。基此,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各自過失情
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70%
、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91,000元(計算式:130,00070%=91
,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
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第50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
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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