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

原告 彭雪玲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被告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房屋及新北市○○區○○○○○巷○○○號地下三樓編號第四五二號車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樓第45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四)前三項請求請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騰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四)前三項請求請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A),雙方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惟被告自109年2月即未繳納租金,2月份租金遲至109年5月13日給付,3月份租金遲至109年7月6日給付。109年4月份至11月份租金均未給付。嗣經原告催告,被告表示願協議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宜,兩造於109年10月7日補訂租賃期間1年6個月即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B),迄今總計積欠租金達14個月,共計67萬2000元,又被告於訂約時曾給付押租金9萬6000元,經扣抵109年4月及5月份租金後,尚積欠租金57萬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A、B第15條均約定:「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付訴訟代理人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依前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此外,系爭租約B已於110年5月14日因期滿而終止,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仍持續占用至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只是因為疫情影響工作,希望原告能給予三個月時間,讓被告把房子整理好,積欠之租金被告會分期付款清償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A、B、109年10月7日切結書、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簽立上開租約,及其積欠上開租金、原告支出律師費用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期限至110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8000元,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上開租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7萬6000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共計63萬600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7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10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000元,亦屬有據。被告雖稱:因為疫情影響工作,希望原告能給予三個月時間,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3萬6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7日起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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