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李淵洲

指定送達:臺北三張犁○○○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振亮 間109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見)。故若當事人間的案件經承辦法官審理並宣判終結後,承辦法官已無可再執行之職務,依上最高法院的裁定意見,就不得再對原承辦法官請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把聲請人當正常人,未給予任何協助,且未向聲請人詢問是否請求利息,聲請人因一時緊張所以沒有加上利息請求,原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利息請求顯有偏頗及疏失云云。但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的系爭事件,被聲請法官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及於同年9月24日宣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則參考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對審理完畢的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相符合,並無理由,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林鳳珠

               

               法官葉藍鸚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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