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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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750號
原告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江瑞燐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被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 楊怡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47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被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耿修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第401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聯邦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邦保全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聯邦保全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9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被告聯邦保全公司間簽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8年度『警衛勤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約定由被告聯邦保全公司派駐警衛勤務人員於原告指定之時、地依約執行警衛勤務工作事宜。系爭事故係肇因於108年1月31日17時42分許,我國文化部官員座車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南海學園園區,車阻為下降狀態,值班警務勤衛人員即被告丙○○向座車人員致意後,駕駛旋即起步進入園區門口,丙○○持遙控器本應注意使車輛依指示安全通過,及應避免誤觸遙控器使車阻上升,惟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不當操作設備,致原告受有車阻損壞及官員座車受損等財物損失,業經園區人員檢視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官員行車紀錄畫面,可知係因其不當操作車阻升降,致事故發生。原告復於108年4月25日函詢建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都公司)有關自動車阻設備使用問題,其以(108)建字第1080425501號函覆略以:「自動車阻設備之電子控制部分皆為歐盟認證之產品,如無任何外來訊號,絕不會自行運作,故為人為誤觸遙控開關而導致車阻升起」,可知自動車阻本身並無瑕疵,應係人為疏失,是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聯邦保全公司為其僱用人,因其受雇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聯邦保全公司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倘若聯邦保全公司有為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實行完善之教育訓練制度,應可避免本事故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聯邦保全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就車阻內部受損之修復費用暫主張最低金額10萬元,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自動車阻受損之修復費經估價為11萬0,88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請求律師費9萬5,000元,共計30萬5,800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被告聯邦保全公司與丙○○係基於各別法律關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22萬3,5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屬有據。被告丙○○辯稱因被提醒告知有重要訪客來訪,特別注意先將車阻下降與地面平行,車阻因不明原因上升云云,及被告聯邦保全公司辯稱丙○○每日執勤8小時,管制車輛進出無數次,斷無可能發生因誤觸遙控器云云。惟原告並未刻意提醒丙○○重要訪客來訪一事,依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被告丙○○未依通常程序於確認訪客身分後始將車阻放下,再指示訪客入園後之方向,並於應放下系爭車阻時反而本末倒置操作車阻上升,於影片中亦可知被告將遙控器上下顛倒握在手中,致其錯誤操作,嗣被告察覺車阻正緩慢上升中,即抬起手臂操作遙控器,然為時已晚,且自畫面可知,被告仍顛倒操作遙控器,顯示系爭事故係其不當操作所致,聯邦保全公司亦自承丙○○對於操作車阻應頗為熟稔,然卻因故意或過失操作不當致事故發生,更證其有未盡注意義務甚明。再依上開建都公司回函可證,被告等所辯實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按系爭事故之車輛駕駛乙○○到庭證述「保全說請進,之後我回過頭來,就看到二根柱子已經降下來,沒有聽到遙控聲音,保全跟我講請進,車子就往前開」,與系爭事故之錄影畫面相符合。又系爭事故經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鑑定「車阻受阻擋功能或操作功能當時為正常。…該遙控器採滾碼發射電波之型式,受外界干擾而誤動作機率極低,…事發當時均未有車輛進出,事發當日當時17時之氣溫為22度,均符合該車阻原廠所規範之工作環境溫度範圍內。遙控器採滾碼發射電波之型式不易受外來因素干擾且不易複製及現場測試主控制單元624BLD電路板遙控器接收訊號均為正常等情況。就遙控器本體之上下按鈕間距甚近,其誤觸致油壓車阻地柱升起之可能性極高。」排除有外界干擾、事故發生前車阻功能故障之情形,且遙控器不易複製,接收訊號亦為正常,而認定係丙○○誤觸遙控器致車阻升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就鑑定費用判決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丙○○:被告確實為當日值班人員,原告稱被告疏忽誤觸遙控器使車阻上升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因被提醒告知重要訪客來訪,遂特別注意在車輛行駛至園區大門口前即先將車阻下降與地面平行,並走出來致意確保行車順利,已盡值班人員應有之責任,詎車阻因不明原因上升,被告亦即通報公司人員,故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車阻製造商為FAACS.P.A.,建都公司並非製造商,其對於車阻之說明不足採信,歐盟認證僅為商品的一般性認證,長期使用後之產品可能因產品個案狀況、因折舊、欠缺保養等其他因素而產生瑕疵。且觀原證9之譯本,看不出規格證明說明與事發時車阻是否故障有關,頂多是證明車阻「出廠時」符合歐規規格,不足證明是否可能因後天因素而有故障可能性。就自動車阻修復費用部分,其自動車阻本已折舊,修復範圍與本件是否有必然之關聯性、是否符合市價,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皆否認。就自動車阻內部修復費部分,原告未附任何說明及資料,被告否認。律師費9萬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第一審並非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本件事實及爭議尚屬單純,原告身為大型機構實有足夠人力及能力自行提告處理,兩造間並無合約約定需負擔律師委任費用,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被告否認。依據原證8光碟內容,當時被告手勢為自然下垂,斷無舉起按遙控器之手勢,被告目光注意到車阻異常上升,舉起手試圖阻止,實屬曲解現場狀況,不足採納。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1月31日,距今已近2年,當時原告未尋求公證第三人封存系爭車阻,恐已經原告維修、改動,且依其提供之文件送鑑定,僅能證明車阻出廠或完工時之狀態,車阻狀態尚須考量當時之氣溫、濕度、及其他外在客觀環境,鑑定結果於事前即可預見不可採納,故無鑑定必要性。由上揭錄影可知被告並無誤觸遙控器之情事,車阻自地面升起「僅為短短2秒鐘」,被告僅為一般保全,不具特殊武藝或電機等知識,職務範圍僅在確認訪客身分及放行訪客,被告於發現車阻升起時亦有試圖阻止,於能力範圍內已盡了注意義務及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依靠打零工微薄收入,生活困難,原告將機械故障之責任推諉被告負擔,實有小蝦米被大鯨魚欺侮之感。又於系爭協會現場履勘時,經詢問原告之員工,表示車阻遙控器有10幾個,各單位夜間加班自行出入的員工都有,且現場測試車阻接收遙控器訊號距離,非常遙遠,故若車阻上升是因遙控器的訊號導致,惟因有多個遙控器且接收訊號的距離非常遙遠,亦無法確認是被告誤觸所造成。然系爭協會漏未說明上情,即擅自主觀臆測是被告誤觸,實有先射箭再畫靶心之嫌。系爭協會於現場向被告代理人表示,遙控器上昇、下降按鍵中心距離為7.77mm,一般人員使用拇指指腹操作,面積可覆蓋各功能按鍵,然如一次誤按到兩個不同按鍵,則車阻不會上升,即便誤觸但車阻因此上升之機率不高,然系爭協會現場口頭說明竟與書面報告不同,令被告感到驚愕。又勘驗當日車阻損壞無法升起,按正常情形應無法評估上升原因,然系爭協會卻以個人主觀臆測認誤觸致車阻升起之可能性高,實欠缺專業且有高度偏頗,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聯邦保全公司:被告丙○○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派駐至原告處執行警衛保全勤務。原告大門口車輛進出管制,係被告丙○○每日重複性之工作內容,每日執勤8小時,期間管制車輛進出無數次,斷無可能因誤觸遙控器致發生系爭事故。另原告以建都公司之回函,反面推論自動車阻自動升起係人為誤觸所致,顯屬無稽。另自動車阻之修復費用雖已提出估價單,然是否實際支出仍未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於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中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且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縱原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法院仍有保障人民訴訟權充分行使之憲法義務,不因未委任律師而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歧異。故原告為實現訴訟權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難謂係其所受損害。原告截取片段畫面,以推測之方式主張被告丙○○誤觸遙控器,明顯未盡舉證義務,且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綜觀歐盟認證中文譯本,完全未提及或保證「產品如無任何外來訊號來源,絕不會自行運轉」。建都公司自行研判本案係人為誤觸遙控器,完全為臆測之詞。系爭協會於110年3月22日鑑定當日,因無相關機具,故鑑定單位未對本案關鍵之「車阻設備」為鑑定,其無法對「車阻設備」為鑑定,即以誤觸遙控器為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實為草率之舉,被告無法認同。被告丙○○已多次否認其誤觸遙控器,且證人乙○○於109年9月29日開庭時證稱「車子往前開時,並沒有聽到觸碰遙控器的聲音」,亦可證實未誤觸遙控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聯邦保全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於現場執行職務,原告與被告簽有系爭契約。
(二)爭執事項:系爭事故是否由被告丙○○過失造成?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金額為何?
1.關於系爭事故的責任歸屬:
⑴就系爭事故,被告等抗辯被告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翻拍的照片(本院卷第54-55頁),事故現場,除證人乙○○駕車位於駕駛座內外,就僅有被告丙○○一人,手持搖控器,依該客觀照片,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干擾系爭車阻運作的可能,再參考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1頁?有無印象?)證人:我有印象。(請始末陳述當時的碰撞經過?)證人:當時我就開公務車載人去原告處所,我開到門口時候,有二根柱子,車子停下來,保全走出來,我車窗搖下來,保全問我那個單位,我說文化部,保全說請進,之後我回過頭來,就看到二根柱子已經降下來,沒有聽到遙控聲音,保全跟我講請進,車子就往前開,我沒有看到在我右後方保全,往前開時車子就被東西頂一下,車子就趕快停下來,下來查看柱子就在我車底下。(從你看到柱子降下來又被感覺到頂到東西時間多久?)證人:大概只有二、三秒而已。(提示本院卷第269頁,18秒與19秒情況?)證人:以我的角度是看不到柱子往上升。(這二、三秒時間有無聽到觸碰遙控器、保全提醒柱子已經升起的聲音等叫你不要往前開聲音?)證人:都沒有。原告:提示台北市警局調查紀錄表內容(本院卷第199頁,提示被告),證人當天看到過程就是當天紀錄內容?證人:對的相符的。」,可以認定系爭車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正常操作。再參考,系爭事故經系爭協會鑑定認為:「車阻受阻擋功能或操作功能當時為正常。…該遙控器採滾碼發射電波之型式,受外界干擾而誤動作機率極低,…事發當時均未有車輛進出,事發當日當時17時之氣溫為22度,均符合該車阻原廠所規範之工作環境溫度範圍內。遙控器採滾碼發射電波之型式不易受外來因素干擾且不易複製及現場測試主控制單元624BLD電路板遙控器接收訊號均為正常等情況。就遙控器本體之上下按鈕間距甚近,其誤觸致油壓車阻地柱升起之可能性極高。」等,已可以認定係被告丙○○誤觸遙控器致車阻升起,並導致系爭車阻受損。
⑵被告無據否認上述客觀鑑定意見,並以系爭協會偏頗草率推論係由被告丙○○誤觸所致云云,應係未考量系爭事故現場,僅被告丙○○及證人乙○○,別無其他干擾因素的客觀情境,尚難採取。又證人乙○○雖同時證稱,並無聽到碰觸搖控器的聲音,但操作搖控器,並非必然即會產生操作搖控器的聲音,並不能僅憑證人上述證言,即推翻系爭事故現場僅有被告丙○○得操作系爭車阻的唯一客觀情事,而該客觀情事,又與系爭事故有最密切的連繫。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尚難採取。系爭事故係由被告丙○○過失造成,已足認定。
⑶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丙○○過失所造成,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的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的範圍:
⑴律師費95,000元:原告雖依系爭契約16條第11項規定主張,但上述規定,僅規定被告聯邦保全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未明示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所支出之律師費,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所應連帶賠償的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我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系爭車阻受損才是直接受侵害的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⑵起訴時預計的修繕費用10萬元:因系爭車阻的修復費用已另經鑑定,該預期支出的費用,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部分為舉證,就該未舉證而無法證明的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無可採取。
⑶修復費110,880元部分:經查,系爭車阻修復費用,經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器材部分的中位費用為97,500元、工資為26,000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6頁)。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新品之必要費用為回復原狀時,應計算折舊。系爭車阻驗收日為107年3月21日(本院卷第33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已有11個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系爭車阻等定著物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21元[97,500×0.369×(11/12)=32,979,第1年折舊後價值97,500-32,979=64,521]。加計不折舊的工資26,000元後,再加計加值營業稅,總損害應為95,047元[(64,521+26,000)×1.05=95,047]。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047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卷第161頁)起,被告聯邦保全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兩造勝負比例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