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秦春長
訴訟代理人 秦珮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