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3號

原告 莊永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告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7,384元(計算式:工資111萬9,868元+特休未休工資62萬7,516元=174萬7,3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650元(計算式:21,975×2/3=14,65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25元(計算式:21,975-14,650=7,3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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